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公園內」應更正為「公廁內」、第10、11行被告為警查獲過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06巷口發現其行跡可疑,林健良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予警方扣案,嗣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復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本件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交其持有之扣案物品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及同欄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林健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
日1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06巷內之公園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06巷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健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