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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綾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綾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應補充「於101 年8 月29日出所」、同欄第8 行所載「102 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更正為「102 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838號卷第8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簡綾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及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多次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0.587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6838號卷第4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警詢供稱是伊本人所有,安非他命和吸食器都已經使用過了等語(見毒偵字第6838號卷第5 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
    被      告  簡綾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綾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5)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已於106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附近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新興橋機車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873公克)、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綾君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873公克),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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