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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伯厚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即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應更正並補充為「殘渣袋1 個(毛重0.233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1 包(即殘渣袋1 個、毛重0.233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第1558號卷第42頁),又被告偵訊供稱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9966號卷第4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66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等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12月19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10
    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108號前時,因另案
    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31公克)、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俊瑄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9 行所載「(尚未
    執行)」應補充記載為「(尚未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記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10236 號卷第9
    至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馬永傑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多次經
    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793公克,驗餘淨重0.
    07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見毒偵字第10236 號卷第5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
    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偵訊中供稱是扣案物均係伊所
    有。是用完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10236 號卷第35頁),
    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分裝勺1 支、吸
    食器1 組,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