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翌(9)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盤查後發覺其係列管之毒品強制採驗人口,陳重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重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3號
被 告 陳重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重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
91年9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
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翌(9)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係列管之毒品強制採驗人
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重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