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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峻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峻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4年12月27日」應更正為「於104年12月2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05室」應更正為「美麗海汽車旅館205室」。

㈢、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1公克) 」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3669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大麻,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8502號被 告 郭峻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郭峻睿未履行條件,遂由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05室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14)日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廖紫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卷附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1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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