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誌浩
(原名馬致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誌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應更正記載為「103 年度訴字第994 號」。
㈡、同欄二、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欄倒數第2 行所載「現場及被告竊得商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應補充記載為「現場及被告竊得商品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張」。
㈣、附表應補充記載「編號12- 味之素料理調味包- 回鍋肉用1包(價值約新臺幣49元。)。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有竊盜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返還所竊得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上開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偵字第7682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馬誌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誌浩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確定。㈡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同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
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同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接續
執行㈢之罪刑,於104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2
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
內(下稱全聯中心),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
值新臺幣(下同)1,285元)得手後旋即將物品藏放於衣服
口袋內,未經結帳離開現場,嗣馬誌浩欲通過防盜門時警報
響起,店員因此報警處理,經警徵得馬誌浩之自願性同意後
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三、案經全聯中心經理董季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誌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董季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被告竊得商品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商品價目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行
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董季森,有前揭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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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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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胡椒牛腩 │1 │2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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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味之素料理調味包│1 │69元 │
│ │-麻婆豆腐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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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澳洲穀飼牛梅花牛│1 │140元 │
│ │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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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古法堤普羅旺斯香│1 │100元 │
│ │水皂-摩洛哥堅果 │ │ │
│ │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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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古法堤普羅旺斯香│1 │100元 │
│ │水皂-薰衣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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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舒酸定 │1 │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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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鮮磨白胡椒 │1 │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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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玫瑰鹽 │1 │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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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南僑水晶葡萄柚籽│1 │96元 │
│ │噴霧乾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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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烹大師鰹魚調味料│3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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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諾淨舒敏親膚皂 │1 │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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