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參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所載「當場扣得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37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陳威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拿出背包並交付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37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106號卷第9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威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7個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7106號卷第7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復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使用過)、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7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106號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06號
被 告 陳威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威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
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16時許,在址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極品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得其另案遭
通緝,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G室租屋處,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
37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威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7個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7個,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