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基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查獲之經過「嗣於當日某時許,徐國豪發現貨物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竊品名 │數量│價格(新臺幣)│
├──┼──────────┼──┼───────┤
│ 1 │星城福爾摩斯包 │肆盒│200元 │
├──┼──────────┼──┼───────┤
│ 2 │星城HD馴勇者包 │貳盒│100元 │
├──┼──────────┼──┼───────┤
│ 3 │奇樂ON LINE桌遊包 │壹盒│399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何基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9時6分許,騎
乘其父親何晉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國豪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星
城福爾摩斯包4盒、星城HD馴勇者包2盒及奇樂ON LINE桌遊
包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99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徐國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基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國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鄭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