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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48號、107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壹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總計柒點捌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⑥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嗣於106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7.8566公克、總驗餘淨重7.8556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其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7.8566公克、總驗餘淨重7.8556公克),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陳韋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8頁、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共2包(驗餘淨重總計1.197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9包(驗餘淨重總計7.8556公克),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48號
                                     107年度偵字第8571號
    被      告  陳韋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5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
    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⑥所
    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⑤所示之罪
    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另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所示罪刑,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⑪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後,於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至105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街某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元之代價
    ,購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總淨重1.3112公克、總
    驗餘淨重1.1976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4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18時
    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
    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7.8566公克、總驗餘淨重7.8
    55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韋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總淨重1.3112公克、總驗餘
    淨重1.19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
    7.8566公克、總驗餘淨重7.855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8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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