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0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35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⑥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 103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所有之玻璃球之吸食器(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6)日凌晨 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 104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卷第17頁背面)。
(二)被告於 104 年 3 月 26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