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黃國峻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6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並於107年1月2日分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上開二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文書則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黃正國、「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李朝麟收受,有本院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自受僱人收受後起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受僱人收受日即107年1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1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被告居住所為新北市中和區,應加計二日),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月15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07年4月20日、5月4日(誤載為「刑事抗告狀」)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