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柏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柏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宜補述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行「106年8月20日3時3分許」,更正為「106年8月20日2時35分許」;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使用後棄置於路邊,業經員警尋獲(見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並經發還被害人在案(同上補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啟動機車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惟其價值低微,於刑事執行沒收程序之經濟效益觀察,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21號
被 告 謝柏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揭2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0日3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見吳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啟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為警尋獲發還)。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柏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吳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7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