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廷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廷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訊據戴廷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戴廷翰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9305號被 告 戴廷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廷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軟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廷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