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一、㈠補充「被告提出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通話明細帳單、告訴人丁鈺容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告訴人邱怡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
㈡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06年11月22日19時2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次之提供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丁鈺容、邱怡嘉、黃婷筠、郭鑑宇等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黃子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伊係被詐騙,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云云。經查:
㈠按犯意可分積極故意與消極故意,所謂積極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必定發生某一犯罪事實,而仍積極決意去實施者,所謂消極故意,對於結果發生有預見,仍決意不加以防阻,仍聽任其發生,為消極故意(又稱未必故意)。又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責任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有無主觀上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並非僅以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為判斷依據,必須依客觀情況及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述綦詳。本件縱如被告所稱確有線上博彩公司,並有與博彩公司之「邱甄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情,然依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博彩公司是合法經營公司要結算兌匯或給客戶下注,以目前社會銀行開戶方便及銀行到處林立,僅須用公司名義去辦理帳戶供客戶下注即綽綽有餘,何須向大眾蒐集帳戶、提款卡?況提供一本帳戶提款卡即可每月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不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心力,豈有不啟人疑竇!另被告與博彩公司之「邱甄菊」僅藉由通訊軟體聯絡,對他方之資歷及背景一片空白亦無查證,就輕易將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更令人匪夷所思!而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伊寄帳戶、提款卡給對方時,伊的帳戶內沒有錢等情,足見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予對方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縱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被告亦容任發生,因對其並無損失。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有大學2年級始休學、伊於餐飲業工作已做了7、8年之久,已有相當工作經歷,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均違反行為時一般人認知及經驗法則,是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述聲請調查證據係為證明有抓到詐騙被告之人,惟如前所述,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否查獲詐騙集團亦無法卸免被告之罪責,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馨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黃子馨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馨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年11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
以宅配通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振躍」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鈺容、邱怡嘉、黃婷筠、郭鑑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馨固坦承於106年11月20日在便利商店內,以
宅配通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振躍」,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兼
職賺錢的訊息,就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博
弈公司,因為要跟客人結算需要很多帳戶,如果伊提供一個
帳戶,每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以伊就將上
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鈺容、邱怡嘉、黃婷筠、郭鑑宇等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
人丁鈺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邱怡嘉提出之彰化中
央路郵局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黃婷筠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郭鑑宇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3紙
及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
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
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被告竟在對其所提供帳
戶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對像均無所悉之
情形下,僅憑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複查,依被
告之智識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
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稱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
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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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6年11月 │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106年11月 │ 29,980元 │華南銀行帳戶│
│ │丁鈺容 │22日16時47│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2日19時46│ │ │
│ │ │分許 │丁鈺容,謊稱告訴人先│分許 │ │ │
│ │ │ │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 │ │ │
│ │ │ │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 │ │ │
│ │ │ │約定轉帳,造成重複扣├─────┼─────┤ │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06年11月 │ 29,985元 │ │
│ │ │ │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22日20時34│ │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許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2 │告訴人 │106年11月 │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106年11月 │ 5,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 │邱怡嘉 │22日18時許│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2日20時16│ │ │
│ │ │ │邱怡嘉,謊稱告訴人先│分許 │ │ │
│ │ │ │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 │ │ │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 │ │ │
│ │ │ │訂購多件商品,需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 │106年11月 │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106年11月 │ 29,984元 │華南銀行帳戶│
│ │黃婷筠 │22日18時22│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2日19時35│ │ │
│ │ │分許 │黃婷筠,謊稱告訴人先│分許 │ │ │
│ │ │ │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 │ │ │
│ │ │ │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重複│ │ │ │
│ │ │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4 │告訴人 │106年11月 │假冒網路賣家人員,撥│106年11月 │ 2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 │郭鑑宇 │22日17時56│打電話予告訴人郭鑑宇│22日18時38│ │ │
│ │ │分許 │,謊稱告訴人先前於網│分許 │ │ │
│ │ │ │路訂購商品時因下單錯├─────┼─────┤ │
│ │ │ │誤,設定為訂購一年份│106年11月 │ 20,800元 │ │
│ │ │ │之數量,需依指示操作│22日18時50│ │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分許 │ │ │
│ │ │ │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 │ 9,622元 │ │
│ │ │ │ │22日18時52│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 │ 29,985元 │ │
│ │ │ │ │22日19時14│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 │ 29,985元 │ │
│ │ │ │ │22日19時17│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 │ 29,985元 │ │
│ │ │ │ │22日19時27│ │ │
│ │ │ │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