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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即日起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
    42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另因殺人未遂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
    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上
    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和路口之薑母鴨旁之
    巷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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