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之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133、134、135、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106年9月15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9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某時」;第4至5行「於106年9月15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106年9月15日17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並吸食煙霧方式」。
2.證據欄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2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
2.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者係86年次,住新店安坑地區,伊的國中同學「蔣文義」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321號卷第7頁),惟據承辦員警回覆:經通知被告,其遲遲未前往指認製作筆錄,故缺乏具體明確情資,而無法作後續追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自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數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爰一併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皆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項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渣袋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
├──┼─────────────┼───┼──────────────┤
│ 一 │菸草 │1包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07│
│ │ │ │7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
├──┼─────────────┼───┼──────────────┤
│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淨重1.7105公克、驗餘│
│ │ │ │淨重1.7089公克) │
├──┼─────────────┼───┼──────────────┤
│ 三 │菸草 │1包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4.32│
│ │ │ │64公克、驗餘淨重4.2725公克)│
├──┼─────────────┼───┼──────────────┤
│ 四 │天使圖案/Angel Wings字樣,│2包 │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甲氧基│
│ │藍色包裝袋咖啡包 │ │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 │
│ │ │ │(淨重10.0974公克、驗餘淨重 │
│ │ │ │9.8410公克) │
├──┼─────────────┼───┼──────────────┤
│ 五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淨重1.9367公克、驗餘│
│ │ │ │淨重1.9004公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
第10321號
被 告 胡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妨害公務及傷害
罪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持有,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次之行為
:(一)於106年9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後同時持有之,
並於106年9月15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5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3段281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1.7105公克、驗餘量1.7089公
克)及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778公克、驗餘量0公克),
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二)於106年11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
路之某處,以9000元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
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時持有之,並於上開時
地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11月11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中和區明仁街6巷4號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身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計淨
重1.9367公克、驗餘量1.9004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淨
重4.3264公克、驗餘量4.2725公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之咖啡包2包(共計淨重10.0974公克、驗餘量9.8410公
克)等物,復至胡晉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殘渣袋
1包等物,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9月2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
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
二級毒品,如同時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觸犯罪要件
相同之罪名,本應論以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一罪,其後
復行施用同級毒品,自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區
別品項。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犯罪事實(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
計淨重1.7105公克、驗餘量1.7089公克);犯罪事實(二)甲
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計淨重1.9367公克、驗餘量1.9004公
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4.3264公克、驗餘量4.2725公
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共計淨重
10.0974公克、驗餘量9.84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