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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之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133、134、135、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106年9月15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9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某時」;第4至5行「於106年9月15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106年9月15日17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並吸食煙霧方式」。

2.證據欄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2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

2.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者係86年次,住新店安坑地區,伊的國中同學「蔣文義」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321號卷第7頁),惟據承辦員警回覆:經通知被告,其遲遲未前往指認製作筆錄,故缺乏具體明確情資,而無法作後續追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自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數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爰一併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皆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項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渣袋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
├──┼─────────────┼───┼──────────────┤
│ 一 │菸草                      │1包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07│
│    │                          │      │7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
├──┼─────────────┼───┼──────────────┤
│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淨重1.7105公克、驗餘│
│    │                          │      │淨重1.7089公克)            │
├──┼─────────────┼───┼──────────────┤
│ 三 │菸草                      │1包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4.32│
│    │                          │      │64公克、驗餘淨重4.2725公克)│
├──┼─────────────┼───┼──────────────┤
│ 四 │天使圖案/Angel Wings字樣,│2包   │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甲氧基│
│    │藍色包裝袋咖啡包          │      │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 │
│    │                          │      │(淨重10.0974公克、驗餘淨重 │
│    │                          │      │9.8410公克)                │
├──┼─────────────┼───┼──────────────┤
│ 五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淨重1.9367公克、驗餘│
│    │                          │      │淨重1.9004公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
                                               第10321號
    被      告  胡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妨害公務及傷害
    罪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持有,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次之行為
    :(一)於106年9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後同時持有之,
    並於106年9月15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5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3段281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1.7105公克、驗餘量1.7089公
    克)及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778公克、驗餘量0公克),
    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二)於106年11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
    路之某處,以9000元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
    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時持有之,並於上開時
    地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11月11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中和區明仁街6巷4號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身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計淨
    重1.9367公克、驗餘量1.9004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淨
    重4.3264公克、驗餘量4.2725公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之咖啡包2包(共計淨重10.0974公克、驗餘量9.8410公
    克)等物,復至胡晉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殘渣袋
    1包等物,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9月2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
    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
    二級毒品,如同時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觸犯罪要件
    相同之罪名,本應論以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一罪,其後
    復行施用同級毒品,自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區
    別品項。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犯罪事實(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
    計淨重1.7105公克、驗餘量1.7089公克);犯罪事實(二)甲
    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計淨重1.9367公克、驗餘量1.9004公
    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4.3264公克、驗餘量4.2725公
    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共計淨重
    10.0974公克、驗餘量9.84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