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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丞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丞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同月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倒數第5行「20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日20時7分許」;倒數第3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許丞皓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21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許丞皓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許丞皓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丞皓將其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許丞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皓於民國106年2、3月間,接獲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LINE訊息招攬販賣帳戶、密碼與提款卡,許丞皓明知現今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
    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
    月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間7-11內,將自行申辦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帳號不明
    )、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郵寄至上開人士指定之位在臺中地址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許丞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4月18
    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苓妤,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
    後,要協助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
    郭苓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上開許丞皓帳戶內,所匯款項即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郭苓妤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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