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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明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伸手攔停計程車使告訴人廖榮光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輸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且前有多次詐欺案件前科紀錄,最近甫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實際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60元之車資利益,犯罪所得計860元,業據告訴人廖榮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陳明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
    仍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10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呼叫計程車後,致臺灣大車隊之計
    程車駕駛廖榮光陷於錯誤,誤認陳明諄於抵達目的地後,將
    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遂於同日10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前往
    搭載陳明諄並循其指示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後,復依指示將之送返新北市○○區○○路00號前,陳明
    諄於抵達上址後,隨即向廖榮光表示身上並無金錢,需上樓
    至家中拿取車資新臺幣(下同)860 元,請廖榮光稍候,惟
    陳明諄此後即未再返回,廖榮光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廖榮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榮光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1 紙、道路周邊監視器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在
    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9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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