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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6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呈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呈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69號」更正為「269巷」、第9行「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補充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證據「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曹維恭、證人許紘銘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同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先後以傳送簡訊及丟擲信號彈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網路遊戲幣積欠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本件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恫嚇被害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已使用燃燒之信號彈2枚,係證人許紘銘所有借予被告使用之物,業據證人許紘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32號
    被      告  周呈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呈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曹維恭存有嫌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晚間5時26分許,先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你要小心點出了公寓沒有人
    可以救你」、「你的車你要跟他說掰掰了」等語予曹維恭,
    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曹維恭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8之1號社區門口,向社區內空地丟擲信號彈,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曹維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呈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扣案已燃燒之信號彈2枚、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點燃信號彈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
    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上開信號彈照片,該信號彈點燃後,僅產生煙霧及
    火光,並未發生爆炸之情形,亦未炸毀道路兩旁之物品即自
    行熄滅,顯與刑法不法使用爆裂物,係以爆風、高熱等極烈
    膨脹力,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不相符合,自
    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當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6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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