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詠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詠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高塔造型粉紅色錠劑參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宜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宜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己身身體健康,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尚少、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塔造型粉紅色錠劑3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07號偵查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員警於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判決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67號
被 告 許詠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三姓5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5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詠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六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搖
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晚
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大橋頭捷
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沛宸」之成年女子,以
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3,4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高塔造型粉紅
色錠劑3 顆(總淨重0.9051公克、驗餘淨重0.6021公克)而
持有之。嗣許詠淞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38 室內,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
查獲前開紅色錠劑3 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詠淞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在場證人茅雅雲、林聖傑警詢中之供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錠劑3顆,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高塔造型粉紅色錠劑3 顆(總淨重0.9051公
克、驗餘淨重0.60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