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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補充以「執行完畢。又因於106年11月2日施用毒品,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又於107年1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案件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偵卷第40頁鑑定書參照),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林淑琬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員林32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淑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院92年度毒聲
    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該法院93年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
    國93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
    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於97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
    044公克,總驗餘淨重0.401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琬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0.4044公克,總驗餘淨重0.4017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5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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