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陸點柒柒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8.4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8082公克,驗餘淨重16.7780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8082公克,驗餘淨重16.778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有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3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汽車
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24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577巷142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8.48公克)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世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18.4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1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