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經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6行「經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61號」應更正為「61號6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林鴻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3716、3758、6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8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
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舍商旅第627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日22時許,在前址商旅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
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鴻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