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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其他施用毒品部分,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
    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某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國慶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01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3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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