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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總計肆點玖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4.9030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4.9030公克)」。

㈡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4.9030公克)」。

㈢於理由部分補充:「查柯智凱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7年3月14日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7年3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柯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米白色晶體4包(驗餘淨重總計4.9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柯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86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為附
    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23
    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48號、第81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3月20日0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3月1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
    道0段00號2樓內,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4.9030公克)、吸食器1
    個、分裝杓1支,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智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尿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
    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4.9030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5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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