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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翌日(24日)」,補充為「翌日(24日)17時0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拘役20日判4次」,補充為「拘役20日判4次、拘役3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流通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於FB網路平台二手智慧型
    手機拍賣群組,和甲○○約定交易蘋果6S之64G 手機1 支,
    嗣後翌日(24 日) 甲○○匯款新臺幣( 下同) 4000元至乙○
    ○郵局帳戶( 帳號:000 -0000000- 0000000號) 內,乙○○
    未交付約定之上揭手機。嗣甲○○於同年月26日,收到乙○
    ○所寄送之抹布一塊,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偵訊之供述│坦承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上揭│
│    │。                  │手機之訊息,並要求告訴人吳│
│    │                    │珮菁匯款4000元至其郵局帳戶│
│    │                    │內,且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4日轉存│
│    │板橋大觀路分行帳號  │簿4 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
│    │000 0000000 0000000 │告同日即領出之事實。      │
│    │號被告之帳戶於106 年│                          │
│    │11月23日起至107 年1 │                          │
│    │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                          │
│    │易清單1份。         │                          │
├──┼──────────┼─────────────┤
│ 4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1 份│被告於承辦偵查佐107 年1 月│
│    │。                  │17日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實│
│    │                    │際上人在監所服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5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
    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①
    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判7 次,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
    刑6 月判2 次、有期徒刑7 月判2 次、拘役20日判4 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2 月10日、拘役100 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7 月8 日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顏汝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1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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