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翌日(24日)」,補充為「翌日(24日)17時0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拘役20日判4次」,補充為「拘役20日判4次、拘役3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流通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於FB網路平台二手智慧型
手機拍賣群組,和甲○○約定交易蘋果6S之64G 手機1 支,
嗣後翌日(24 日) 甲○○匯款新臺幣( 下同) 4000元至乙○
○郵局帳戶( 帳號:000 -0000000- 0000000號) 內,乙○○
未交付約定之上揭手機。嗣甲○○於同年月26日,收到乙○
○所寄送之抹布一塊,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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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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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偵訊之供述│坦承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上揭│
│ │。 │手機之訊息,並要求告訴人吳│
│ │ │珮菁匯款4000元至其郵局帳戶│
│ │ │內,且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4日轉存│
│ │板橋大觀路分行帳號 │簿4 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
│ │000 0000000 0000000 │告同日即領出之事實。 │
│ │號被告之帳戶於106 年│ │
│ │11月23日起至107 年1 │ │
│ │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 │
│ │易清單1份。 │ │
├──┼──────────┼─────────────┤
│ 4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1 份│被告於承辦偵查佐107 年1 月│
│ │。 │17日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實│
│ │ │際上人在監所服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5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
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①
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判7 次,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
刑6 月判2 次、有期徒刑7 月判2 次、拘役20日判4 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2 月10日、拘役100 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7 月8 日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