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有期徒刑8月、4月4次確定」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4月2次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縮刑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4月11日15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5年云云,尚不足採」。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本院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所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
免刑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與另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合併執行,於91年9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 月4次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4078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5次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縮刑出監。又⑥因搶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⑥、⑦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執畢出監。再⑧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上
開⑧至⑩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3月29日。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
11 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4 月11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42巷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承榮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調驗
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