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科記載最後另補充「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0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承榮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竊取財物非鉅、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08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7號、99
年度易字第2672號、99年度訴字第3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2月3日14時
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北門甜不辣店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
手,嗣於離去之際,為劉子豪發現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起出上開現金(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洗碗人員王秋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關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