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承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32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承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承榮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等裁定,及刑法修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暨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裁定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受刑人先後因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均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並為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審法院審核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三罪,前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該等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亦未逾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3 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受刑人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內部界限之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並非可採。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二罪) │(三罪) │ ├────────┼──────────┼──────────┼──────────┤ │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104.11.17 、 │ │ 犯 罪 日 期 │104.12.3 │104.12.26、105.1.1 │104.11.17 、 │ │ │ │ │104.11.21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208號 │字第446、550號 │字第1180、1181、1182│ │ │ │ │號 │ ├───┬────┼──────────┼──────────┼──────────┤ │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6703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12│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4│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4.12.29 │105.6.30 │105.8.8 │ ├───┼────┼──────────┼──────────┼──────────┤ │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6703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12│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4│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105.2.15 │105.8.1 │105.9.6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件 │ │ │ │ ├────────┼──────────┼──────────┼──────────┤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5389號 │第12910號 │第14067號 │ │ │ ├──────────┼──────────┤ │ │ │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 │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