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第55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承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承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合併執行,於91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㈠再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99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許承榮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05 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26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自首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5 年1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06 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 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自首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卷第22頁、第92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9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卷第80至81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5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於為警臨檢時,均主動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分別於104 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105 年1 月1 日晚上10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05 室、206 室內,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均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其均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各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許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 │ │收。 │ ├─┼────┼────────────────────────┤ │二│事實欄二│許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結晶狀之甲│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許承榮│供其犯事實欄│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0847公克│ │二、㈠犯行所│ │ │ │) │ │剩餘之物 │ ├─┼───────┼──────────┼───┼──────┤ │二│白色微黃結晶狀│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許承榮│供其犯事實欄│ │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7667公克│ │二、㈡犯行所│ │ │ │) │ │剩餘之物 │ ├─┼───────┼──────────┼───┼──────┤ │三│吸食器 │1 組 │許承榮│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㈠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四│吸食器 │1 組 │許承榮│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㈡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