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2621號、第2622號、第2623號、第2624號、第2625號、第2626號、第2627號、第2628號、第2629號、第26018 號、第26235 號、第26236 號、第26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辛○○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三)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7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民國105 年1 月15日至105 年9 月10日,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9 月11日至105 年12月10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12月11日至107 年4 月10日),於106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6 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或竊盜未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壬○○、戊○○、丁○○、寅○○、甲○○、辰○○、申○○、酉○○、庚○○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戊○○、丁○○、寅○○、甲○○、辰○○、申○○、酉○○、庚○○及被害人午○○、丑○○、癸○○、戌○○、卯○○、乙○○、己○○、巳○○、丙○○、未○○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所竊得之捐款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26235 號偵查卷第11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時 間 │ 地 點 │竊取之財物 │ 備註 │ │ │告訴人 │ │ │ │ │ ├──┼────┼──────┼─────────┼───────┼───────┤ │1 │壬○○(│107年3月14日│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愛心捐款箱1 個│ │ │ │告訴人)│12時1分 │87號「AP203 BAR早 │(內有約500 元│ │ │ │ │ │午餐」店 │) │ │ ├──┼────┼──────┼─────────┼───────┼───────┤ │2 │戊○○(│107年2月25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零錢1300元 │ │ │ │告訴人)│18時53分 │301號蛋糕店 │ │ │ ├──┼────┼──────┼─────────┼───────┼───────┤ │3 │午○○(│107年3月8日6│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愛心捐款箱1 個│ │ │ │被害人)│時47分 │130號1樓早餐店 │(內有800 元)│ │ ├──┼────┼──────┼─────────┼───────┼───────┤ │4 │午○○(│107年3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愛心捐款箱1 個│ │ │ │被害人)│5時58分 │130號1樓早餐店 │(內有300 元)│ │ ├──┼────┼──────┼─────────┼───────┼───────┤ │5 │丁○○(│107年3月21日│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愛心捐款箱1 個│ │ │ │告訴人)│7時24分許 │1段95號1樓咖啡店 │(內有約3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2000元〉) │ │ ├──┼────┼──────┼─────────┼───────┼───────┤ │6 │寅○○(│107年3月4日 │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現金1350 元 │ │ │ │告訴人)│12時49分 │24號「西螺當歸鴨」│ │ │ ├──┼────┼──────┼─────────┼───────┼───────┤ │7 │丑○○(│107年3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愛心零錢箱1 個│ │ │ │被害人)│12時8分許 │73號「御冰樂」冰品│(內有400 元)│ │ │ │ │ │飲茶店 │ │ │ ├──┼────┼──────┼─────────┼───────┼───────┤ │8 │甲○○(│107年3月11日│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愛心零錢箱1 個│ │ │ │告訴人)│15時(起訴書│302號「YOUR'S廚房 │(內有1500元)│ │ │ │ │誤載為13時)│」 │ │ │ ├──┼────┼──────┼─────────┼───────┼───────┤ │9 │辰○○(│107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愛心捐款箱1 個│ │ │ │告訴人)│9時50分 │187號早餐店 │(內有約360 元│ │ │ │ │ │ │) │ │ ├──┼────┼──────┼─────────┼───────┼───────┤ │10 │申○○(│107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愛心捐款箱1 個│ │ │ │告訴人)│14時59分 │10號1樓「鼎品麻油 │(內有約280 元│ │ │ │ │ │雞」 │) │ │ ├──┼────┼──────┼─────────┼───────┼───────┤ │11 │酉○○(│107年5月3日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現金5000元 │ │ │ │告訴人)│9時40分 │1巷16弄1號1樓「晴 │ │ │ │ │ │ │光小築早午餐」 │ │ │ ├──┼────┼──────┼─────────┼───────┼───────┤ │12 │癸○○(│107年5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現金1000元 │ │ │ │被害人)│12時30分 │275巷19號1樓店內 │ │ │ ├──┼────┼──────┼─────────┼───────┼───────┤ │13 │戌○○(│107年5月5日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WINSTON 香菸1 │ │ │ │被害人)│11時5分 │路267號店內 │盒(價值95元)│ │ ├──┼────┼──────┼─────────┼───────┼───────┤ │14 │卯○○(│107年6月9日 │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愛心零錢箱1 個│ │ │ │被害人)│6時3分 │39號店內 │(內有約200 元│ │ │ │ │ │ │) │ │ ├──┼────┼──────┼─────────┼───────┼───────┤ │15 │乙○○(│107年6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新興路│青少年純潔協會│被告欲竊取愛心│ │ │被害人)│9時15分 │2之3號店內 │愛心零錢箱1 個│零錢箱時為被害│ │ │ │ │ │(內有200 元〈│人乙○○察覺,│ │ │ │ │ │起訴書誤載為 8│經乙○○大喊制│ │ │ │ │ │00元〉) │止後離開現場而│ │ │ │ │ │ │未遂。 │ ├──┼────┼──────┼─────────┼───────┼───────┤ │16 │己○○(│107年5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愛心捐款箱1 個│ │ │ │被害人)│8時36分 │68號「秦記排骨店」│(內有400 元)│ │ ├──┼────┼──────┼─────────┼───────┼───────┤ │17 │巳○○(│107年6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存錢筒1 個(內│ │ │ │被害人)│14時36分 │路2段66號店內 │有約700 元) │ │ ├──┼────┼──────┼─────────┼───────┼───────┤ │18 │丙○○(│107年7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捐款箱1 個(內│捐款箱1 個(內│ │ │被害人)│4時45分 │路183號1樓店內 │有約200 元) │有1 元)已發還│ │ │ │ │ │ │被害人丙○○ │ ├──┼────┼──────┼─────────┼───────┼───────┤ │19 │未○○(│107年6月17日│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側背皮包(內有│ │ │ │被害人)│14時 │22號店內 │小皮包、現金25│ │ │ │ │ │ │00元、悠遊卡1 │ │ │ │ │ │ │張、鑰匙1 串)│ │ ├──┼────┼──────┼─────────┼───────┼───────┤ │20 │庚○○(│107年6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愛心零錢箱1 個│ │ │ │告訴人)│18時25分 │61號「愛逮丸環保市│(內有約400 元│ │ │ │ │ │集」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表一編號2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壹仟參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附表一編號4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附表一編號5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附表一編號6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附表一編號7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附表一編號8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九 │附表一編號9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十 │附表一編號10│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十一│附表一編號11│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附表一編號12│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附表一編號13│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STON 香菸壹盒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附表一編號14│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五│附表一編號15│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十六│附表一編號16│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七│附表一編號17│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內有新│ │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八│附表一編號18│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九│附表一編號19│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皮包(內有小皮│ │ │ │包、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悠遊卡壹張│ │ │ │、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20│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