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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第12899號、第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起「客人購買細表」更正為「客人購買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犯罪事實 1 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 一、㈠ 2 黑橋牌條子肉乾(炙燒原味) 壹包 一、㈡ 3 北海鱈魚香絲(細條) 壹包 一、㈡ 4 德昌滷香豆乾 壹包 一、㈡ 5 愛心零錢箱 壹個 一、㈢ 6 上開零錢箱內之零錢 新臺幣參佰元 一、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28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2900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
    ,所餘殘刑4月6日,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0年10月25日8時30分許,在王江彬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攤位,趁王江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江彬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王江彬發現上開現鈔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12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公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剛豪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黑橋牌條子
    肉乾(炙燒原味)、北海鱈魚香絲(細條)及德昌滷香豆乾各1
    包(價值共計15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
    帳而離去。嗣張剛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11月14日10時56分許,在高得維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青草茶專賣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高得維放置於該店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之零錢約3
    0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內離去。嗣高得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江彬、張剛豪、高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許承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江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上開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客人購買細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附卷可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得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本署107年執更鞠
    字第410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2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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