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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承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6年度」之記載更正為「105年度」,及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7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沒錢吃飯)、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元,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外現金198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79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所
    餘殘刑4月6日,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
    9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三寶大腸麵
    線」,趁無人注意之際爬入該店內,以徒手取陳暐涵所擺放
    於該處之愛心捐款箱(已發還)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暐涵發現失竊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在新北市板橋區中
    正路1巷2弄內尋回該愛心捐款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
    人陳暐涵於警詢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捐款箱遭棄置之現場
    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又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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