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於90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0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再與另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合併執行,於91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另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應補充為「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 張」。
(五)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許承榮雖矢口否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1 年9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許承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非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30日停
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所
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
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另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合併執行
,於91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9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竊盜、搶奪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
99年度訴字第2287號、99年度易字第2672號及99年度訴字第
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3月及10月確定,再經
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6月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8月25日19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1紙,(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1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1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