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再與另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合併執行,於91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再因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5行「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宜補充為「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9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判決」,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第20行「再因搶奪案件」,應更正為「再因竊盜案件」;第21行「經入監服刑」,宜補充為「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經入監服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觀護人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所餘期間之強制戒治
,於89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
第1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與另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合併執行,於91年9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搶奪及傷害等案件,經同法
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287號、99年度易字第2672號及99年
度訴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3月及10月確
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
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
監服刑,於104年10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11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上開時日前
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