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
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07年1月16日16時許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然被告所排放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