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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
    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07年1月16日16時許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然被告所排放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5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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