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韋澔
- 選任辯護人
- 趙友貿律師
黃懷瑩律師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719 號、第20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韋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韋澔可預見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裕民街之7-ELEVEN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7-ELEVEN統一超商桃園觀昌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顏玉庭、林雅萱,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訊據被告許韋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犯罪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上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向告訴人顏玉庭、林雅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得款項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交易明細表4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且曾於冷飲店任職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719號卷第32頁、第16 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本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與交付對象之LINE對話內容中自行提及「有沒有法律責任」、「會變人頭帳戶嗎?」、「我很想賺錢」、「但是怕被詐騙」、「因為怕變成洗錢的帳戶」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46至159頁),足見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一節,確實有所預見,惟其猶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親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急用,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故上開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2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2 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該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該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聲請意旨已敘及,惟漏載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並無事證證明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自難認其有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未合。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作告訴人2 人匯入受騙款項,並非係詐得款項後續掩飾或隱匿之用,依上開說明,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不符,自難認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 │號│ │ │ │(新臺幣)│有之帳戶 │ ├─┼───┼────────────┼─────┼────┼─────┤ │1 │顏玉庭│告訴人顏玉庭於107 年1 月│107 年1 月│29,987元│上海銀行帳│ │ │ │15日17時許,接獲自稱雄獅│15日17時31│ │戶 │ │ │ │旅遊社之客服人員及富邦商│分許 │ │ │ │ │ │業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人├─────┼────┼─────┤ │ │ │員操作不慎,誤用其名義訂│107 年1 月│29,985元│第一銀行帳│ │ │ │房,造成扣款,須至自動櫃│15日18時2 │ │戶 │ │ │ │員機操作解除取消云云,致│分許 │ │ │ │ │ │告訴人顏玉庭陷於錯誤而匯├─────┼────┼─────┤ │ │ │款。 │107 年1 月│29,985元│中信銀行帳│ │ │ │ │15日19時1 │ │戶 │ │ │ │ │分許 │ │ │ ├─┼───┼────────────┼─────┼────┼─────┤ │2 │林雅萱│告訴人林雅萱於107 年1 月│107 年1 月│29,985元│上海銀行帳│ │ │ │14日16時55分許,接獲自稱│15日17時1 │ │戶 │ │ │ │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分許 │ │ │ │ │ │及郵局人員來電,佯稱因作│ │ │ │ │ │ │業疏失,致誤設再次下單,│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林雅萱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