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韋澔
- 選任辯護人
-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58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719號、第2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韋澔緩刑2年,並應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給付期限及給付方法均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事實
許韋澔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憶茹」之成年人指示,更改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以物流寄送方式(收件人姓名:林志鴻)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黃憶茹」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嗣「黃憶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及存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及存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及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渠等所匯及所存款項均於匯入及存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許韋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被告及辯護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被告及辯護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5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與「黃憶茹」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所在卷宗及頁碼如附表一所示,107年度偵字第14719號卷第146頁正面至第159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減輕、上訴駁回、緩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憶茹」,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顏玉庭雖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3次,然此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顏玉庭交付財物3次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就此部分應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罪處斷。
2、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云云。惟: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2)經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正犯)為遂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後,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是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顯屬正犯實施詐術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正犯於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另提供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故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改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屬於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隱匿該等金錢之來源與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之關聯性或使其來源合法化,進而被告在此歷程中,對於其所為之認識,至多僅止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前述之洗錢犯意有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罰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2、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因為要找工作賺取收入,一時思慮不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始更改提款卡密碼、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並非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而更改密碼、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伊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5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核與前述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要屬事實,其上訴意旨顯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業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和解金額、編號2所示第1期和解金額之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第160頁),堪認被告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尚未支付之和解金額(如「備註欄」所示)所需期限、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承諾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期限、方法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參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期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條件,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向伊表示每月每本帳戶可分得3萬元,但是伊沒有收到等語(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背面,偵字第14719號卷第11頁正面),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黃憶茹」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2.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固因「黃憶茹」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黃憶茹」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及存款時│轉帳及存款地│轉帳及存款│匯款及存款金│匯入帳戶 │證 據 │備 註 │ │ │ │ │ │間 │點 │方式 │額(單位:新│ │ │ │ │ │ │ │ │ │ │ │臺幣) │ │ │ │ ├──┼──────┼────┼────────────┼──────┼──────┼─────┼──────┼────────┼──────────┼──────┤ │ 1 │107年1月14日│林雅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1月15日│高雄市路竹區│自動櫃員機│29,985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萱│聲請簡易判決│ │ │16時55分許 │ │人於左列時間,致電林雅萱│17時01分許 │大仁路326號 │跨行存款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處刑書及原判│ │ │ │ │向其詐稱:伊為小三美日購│ │之全家超商附│ │ │ │ 投投警偵字第107000│決附表編號2 │ │ │ │ │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內部│ │設之自動櫃員│ │ │ │ 8155號卷第49頁至第│ │ │ │ │ │作業人員疏失,致其先前消│ │機前 │ │ │ │ 52頁)。 │ │ │ │ │ │費遭誤設為再次下單,帳戶│ │ │ │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會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金融│ │ │ │ │ │ 之交易明細表(見同│ │ │ │ │ │機構人員協助處理取消訂單│ │ │ │ │ │ 上警卷第74頁)。 │ │ │ │ │ │云云,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3.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 │ │ │ │ │詳之成年人致電林雅萱,並│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假稱:伊為郵局人員,請其│ │ │ │ │ │ 明細(見同上警卷第│ │ │ │ │ │至住家附近郵局操作自動櫃│ │ │ │ │ │ 102頁至第103頁)。│ │ │ │ │ │員機取消訂單云云,林雅萱│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 │ │ │ │見來電號碼與郵局客服專線│ │ │ │ │ │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 │ │ │ │ │相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存│ │ │ │ │ │ 見同上警卷第131頁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同上│ │ │ │ │ │ │ │ │ │ │ │ 警卷第132頁至第13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 │ │ │ │ │ │ │ │ │ │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 │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同上│ │ │ │ │ │ │ │ │ │ │ │ 警卷第140頁)。 │ │ ├──┼──────┼────┼────────────┼──────┼──────┼─────┼──────┼────────┼──────────┼──────┤ │ 2 │107年1月15日│顏玉庭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1月15日│臺北捷運台電│自動櫃員機│29,987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顏玉庭│聲請簡易判決│ │ │17時許 │ │人於左列時間,致電顏玉庭│17時31分許 │大樓站附近之│跨行轉帳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處刑書及原判│ │ │ │ │向其詐稱:伊為雄獅旅行社│ │國泰世華銀行│ │ │ │ 107年度偵字第14719│決附表編號1 │ │ │ │ │之客服人員,因旅行社新進│ │附設之自動櫃│ │ │ │ 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9│ │ │ │ │ │人員操作不慎而誤以其名義│ │員機前 │ │ │ │ 頁背面)。 │ │ │ │ │ │訂房,造成扣款,需其本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協助,才能取消扣款云云,│107年1月15日│同上 │自動櫃員機│2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並詢問係使用何家銀行信用│18時02分許 │ │跨行存款 │ │ │ 同上偵卷第42頁正面│ │ │ │ │ │卡,顏玉庭因此陷於錯誤,├──────┼──────┼─────┼──────┼────────┤ 至第43頁背面)。 │ │ │ │ │ │告知係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107年1月15日│不詳地點之土│自動櫃員機│29,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 │用卡,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19時01分許 │地銀行自動櫃│跨行存款 │ │ │ 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 │ │ │ │詳之成年人致電顏玉庭,並│ │員機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假稱:伊為台北富邦銀行人│ │ │ │ │ │ 示簡便格式(見同上│ │ │ │ │ │員,需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偵卷第44頁、第49頁│ │ │ │ │ │消扣款云云,顏玉庭不疑有│ │ │ │ │ │ 、第52頁)。 │ │ │ │ │ │他,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4.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 │ │ │ │存款。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 │ │ │ │ │ │ │ │ │ │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 │ 細表(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 58頁正、背面)。 │ │ │ │ │ │ │ │ │ │ │ │5.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 │ │ │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 │ │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同上偵│ │ │ │ │ │ │ │ │ │ │ │ 卷第60頁、第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 │ │ │ │ │ │ 員機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表(見同│ │ │ │ │ │ │ │ │ │ │ │ 上偵卷第93頁)。 │ │ │ │ │ │ │ │ │ │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 │ │ │ │ │ │ │ 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 │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9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 │ │ │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 │ │ │ 明細(見投投警偵字│ │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 │ │ 102頁至第103頁)。│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金額單位:新臺│給付方法 │調解筆錄所在│備註(金額│ │ │ │金額單位:│幣) │ │卷宗及頁次 │單位:新臺│ │ │ │新臺幣) │ │ │ │幣) │ ├──┼─────┼─────┼────────────┼──────┼──────┼─────┤ │ 1 │林雅萱 │20,000元 │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匯入林雅萱指│本院108年5月│已履行完畢│ │ │ │ │15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定之帳戶。 │28日108年度 │ │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司簡上附民移│ │ │ │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字第79號調│ │ │ │ │ │。 │ │解筆錄(見本│ │ │ │ │ │ │ │院簡上卷第 │ │ │ │ │ │ │ │140頁至第141│ │ │ │ │ │ │ │頁)。 │ │ ├──┼─────┼─────┼────────────┼──────┼──────┼─────┤ │ 2 │顏玉庭 │45,000元 │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匯入顏玉庭指│同上 │已支付第1 │ │ │ │ │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 │定之帳戶 │ │期和解金額│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 │5,000元, │ │ │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尚餘40,000│ │ │ │ │。 │ │ │元待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