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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銘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3 年審簡字第3448號」更正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戴銘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通知被害人姪子王梓峻前往取回IPHONE 8手機1 支,並主動交付IPHONE 8手機1 支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第3 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相片」更正並補充為「監視器翻拍及手機相片共10張(見偵字第21111 號卷第43至48頁)」。

㈣、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偵字第21111號卷第29至37頁)」。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竊盜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主動通知被害人姪子王梓峻前往領取手機,並經警方陪同王梓峻前往後,被告主動交付IPHONE 8手機1 支予員警並表示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21111 號卷第7 頁),被告前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IPHONE 8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8,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1111 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11號
    被      告  戴銘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9月,於104年5月23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7年5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宏泰市場
    內,見楊椒華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籃內之IPHONE 8手機1支疏於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椒華之上述手機1支得
    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椒華之指訴及證人王梓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監視器翻拍相片、手機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竊
    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銘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1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