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游順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月,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第4行「5年5月部分」後補充「,並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至106年2月13日)」、第6行「87號之1」更正為「87之1號」、第7行「置入容器內」更正為「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出具」補充為「106年2月10日出具」、同欄二所犯法條欄㈡第4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
被 告 游順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
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及1年10月確定。其中,有期
徒刑1年10月部分,業於 101年1月1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5月部分。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容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 106年1月12日某時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順德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67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679號
)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
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
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
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
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
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
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
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
,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