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留維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留維聰犯罪所得左後視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留維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左後視鏡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34號
被 告 留維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4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維聰前曾1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前揭12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 103
年3 月8 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缺少機車左後視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28日2 時1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何咏倪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視鏡。
二、案經何咏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留維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咏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