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更正為「艾錦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2日,並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末行「某跳蚤市場」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未獲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變賣所竊得之電動起子及電鑽各1臺得款新臺幣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應堪認定,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74號
被 告 艾錦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錦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
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上
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林坤輝下
車搬貨未關閉車門之際,徒手竊取林坤輝車上之電動起子及
電鑽各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
之物品攜至某跳蚤市場以1,500元之價格變現。
二、案經林坤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艾錦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坤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
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