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生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生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柒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17公克)」,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43公克,驗餘淨重0.1717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復於前開緩起訴期滿日後5年內,詎其仍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生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5年8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滿日起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帶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陳生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
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8 月28日起至
105 年8 月27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南路某套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
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226 巷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717公克) ,且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生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
體編號:B000000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 年8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717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