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生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7811、14012、16313、16691、245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1152、1199、12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生宙部分撤銷。
陳生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陳生宙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某時,加入陳生琥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各該成員詳如下述),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生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110年1月14日繫屬】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而與陳生琥、周光熹、段盛治(段盛治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仁駿(原名廖昱威)、胡彥宇(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及胡彥宇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雲羽錫」、「韓先生(韓雲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雲雨錫」等身分,向馬來西亞籍之Telegram暱稱「Julie」、微信暱稱「多啦愛萌」之成年人(下稱Julie)佯稱願在韓國以韓圓5億元與Julie兌換人民幣247萬元(下稱本案5億元韓圓交易),Julie同意後,雙方即相約於108年12月25日進行面交,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則以如附表一「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為分工,並推由陳展翊、楊宥宏於臺灣時間108年12月25日下午2時34分至晚間6時4分許,在韓國首爾市某處與Julie碰面,陳展翊、楊宥宏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如附表一「分工方式及經過」欄㈢所示混有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100張為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下稱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而行使,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惟Julie堅持要當場清點而交易未果,雙方遂改於108年12月26日繼續交易。陳展翊、楊宥宏繼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8分至中午12時許前往約定地點面交,再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上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仍因Julie堅持要當場清點而交易未果。嗣楊宥宏因交易接連失敗,慮及犯行可能曝光,即持吳佩蓉購買之大韓航空機票,搭乘大韓航空KE-693號班機返臺,陳生琥乃指示吳佩蓉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12分至5時46分許,通知陳展翊改由段盛治陪同擔任面交車手,並由陳生琥再與Julie約定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繼續在首爾市某處由陳展翊與Julie碰面進行本案5億元韓圓交易,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上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亦因Julie要求清點鈔票而交易未果,段盛治、陳展翊遂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持吳佩蓉購買之中華航空機票、搭乘中華航空CI-163號班機先返臺。嗣陳生琥再與Julie約定於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繼續由廖仁駿在韓國首爾市某EDIYA COFFEE咖啡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9日晚間6時18時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13日晚間6時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皇家酒店(Royal Hotel Seoul,下同)、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皇家酒店、109年1月15日晚間7時27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繼續進行本案5億元韓圓交易,並均繼續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上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均因Julie未依約到場、或堅持要清點現金、或Julie質疑鈔票未連號等各種原因,致未能完成本案5億元韓圓交易,因而未遂,足生損害於Julie及友利銀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生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至14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358至392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生宙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6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406、4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生琥、廖仁駿、陳展翊、曾家偉、黃鉦原、吳佩蓉、許富祥、王睿楷、楊宥宏、陶俞廷、陳祐晟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下稱偵3504卷】一第107至117、299、332至333、480、573、756至757、721至723、759、784、788、811至812頁、偵3504卷二第20至21、48至49、53、123至127、264至265、285至287、309至311、316至318、375至376、587、593至597、604至605、629至632、673頁、偵7811卷第36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卷【下稱偵16313卷】一第544、553至557、563至565、578、585至586頁、偵16313卷二第363至365、369至371、377、378、398至40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3、49至50、54至55、67至68、146至147頁、原審訴字卷五第90至97頁),並有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下稱偵31938卷】二第329至40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卷【下稱偵14012卷】第345頁)、陶俞廷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見偵31938卷二第409至489頁)、段盛治手機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259至266頁)、周光熹手機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287至399頁)、廖仁駿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409至422頁)、曾家偉教導廖仁駿示範、確認面交假鈔過程影片之截圖及譯文(見偵3504卷三第423至429頁)、曾家偉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431至490頁)、陳祐晟偵查照片(偵3504卷三第491至496頁)、陳展翊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505至518頁)、入出境紀錄(見偵3504卷三第519至586頁)、黃鉦原持用手機偵查圖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下稱偵7811卷】第113至120頁)、黃鉦原偵查照片(見偵7811卷第123至343頁)、吳佩蓉初步手機檢視偵查照片(見偵14012卷第281至305頁)、警詢吳佩蓉用偵查照片(見偵14012卷第307至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陳生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陳生宙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捆鈔機不是我帶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60頁),惟曾家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生琥成立蟲蟲危機群組,陶俞廷與陳生宙分配A組,負責攜帶點鈔機及捆鈔機,點鈔機有先到飯店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7至50、54至56、66頁),且曾家偉前開證述,亦核與許富祥、楊宥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3至97頁、見原審訴字卷五第91至97頁)相符,復有卷附蟲蟲危機群組截圖明確記載A、B、C組之分工模式1份在卷可佐(見偵3504卷三第267頁),堪認陳生宙上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生宙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陳生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固認陳生宙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起訴書犯罪實欄並未記載陳生宙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此部分屬誤載,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52頁),應認此部分僅屬起訴法條之誤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一併敘明。
㈡陳生宙與陳生琥、周光熹、段盛治、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仁駿、胡彥宇,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陳生宙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行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以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陳生宙如事實欄一所示,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乃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各該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陳生宙如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法益均相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陳生宙如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各該行為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陳生宙如事實欄一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評價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陳生宙為累犯,並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四第328至329頁),經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足認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
⒈陳生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1日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2日確定,於108年4月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陳生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50頁),是陳生宙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陳生宙雖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惟其前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據此認定陳生宙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等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陳生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成功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陳生宙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第10至14行,本院卷一第18頁)。
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
⒊查陳生宙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則陳生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次犯行既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以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外,本案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陳生宙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一般洗錢行為,自無從認定陳生宙此部分涉有一般洗錢犯行。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生宙有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為陳生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陳生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19至22行,本院卷一第17頁)。
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⒊查陳生宙所涉本案係於110年9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業經繫屬在前(110年1月14日繫屬)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陳生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至11、29至596頁)。從而,本案陳生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已先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陳生宙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陳生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陳生宙與廖仁駿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據本院論斷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陳生宙與廖仁駿為共犯,尚有未合。
⒉再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則屬理由矛盾,均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載明「陳生琥發起由成員段盛治、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9至11行,本院卷一第17頁),可見陳生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起訴,原判決事實欄三亦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理由及論罪之依據,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另陳生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則陳生宙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次犯行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即無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為可言,自無從認定陳生宙此部分涉有一般洗錢犯行,詎原判決未查,遽認陳生宙如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行,尚有未洽。
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各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法條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本件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判決對於陳生宙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容有可議之處,陳生宙所為詐騙手法對不同被害人下手實行詐術,詐得之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非輕,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原判決就陳生宙之量刑宣告,大幅縮減實際刑期,難收警惕之效,難謂罪刑相當云云。
⒉陳生宙上訴意旨:陳生宙具狀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僅補敘上訴理由如下:一、上訴理由候補。」等語。
㈢本院查:
⒈檢察官固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陳生宙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2至31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等節(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2至14、17、23至24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為量刑斟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故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而原審既已以陳生宙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⒉陳生宙雖具狀提出本件上訴,惟如上述,其上訴理由狀中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後亦未再補具理由,又本院111年11月1日、29日準備程序、112年6月16日審理程序,陳生宙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315頁、本院卷四第87頁),故陳生宙提起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空言泛稱不服,顯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與陳生宙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生宙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生宙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之,而足生損害於各該偽造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屬不該,幸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被害人方未有進一步財產損失,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斟酌陳生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行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要扶養母親,現罹患直腸癌、類風濕關節炎、HIV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4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章、各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各如附表三所載之偽造捆鈔紙、偽造友利銀行提款單,並無證據證明屬陳生宙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陳生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陳生宙之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入出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87頁、本院卷五第41、4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分工方式及經過 Juile ㈠陳生琥以通訊軟體建立「🐛🐛危機」群組,並將成員先分成A(陳生宙、陶俞廷)、B(陳展翊)、C(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楊宥宏)3組。由吳佩蓉受陳生琥指示幫陶俞廷、陳生宙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中華航空CI160號班機機票、幫陳展翊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60號班機機票、幫楊宥宏購買飛往韓國之機票、由陳祐晟幫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50號班機之機票。 ㈡於108年12月23日陳生宙、陶俞廷(A組)共同攜帶點鈔機、捆鈔機等工具前往韓國,然因陶俞廷通關時,遭韓國警察調查,嗣於接受調查完畢後,即領取托運裝有點鈔機或捆鈔機之托運行李至飯店與其他共犯會合,並協助綑綁韓圓玩具鈔票,惟陶俞廷恐其身分已遭韓國警方知悉,即於翌(24)日搭乘飛機離開韓國返回臺灣。陳展翊(B組)於108年12月23日原訂攜帶裝有韓圓玩具鈔票之行李箱至韓國,然因在桃園機場辦理托運時,因行李超重無登機法攜帶至韓國,陳生琥遂只是由C組成員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除了攜帶由陳生琥在臺灣地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韓文之友利銀行(우리은행)章戳外,並負責領取陳展翊留下之行李箱並攜帶至韓國。嗣因陶俞廷、陳生宙共同攜帶之點鈔機、捆鈔機,因臺灣電壓與韓國不同而無法使用,另由許富祥在韓國購買點鈔機、捆鈔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另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於108年12月24日至韓國,曾家偉教導各成員以點鈔機及捆鈔機綑綁韓圓玩具鈔票後,再以前述友利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捆鈔票側面捆鈔紙,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友利銀行取款單,再將偽造友利銀行章戳蓋用在該取款單上而產生偽造之友利銀行韓文印文「우리은행」,並填寫提取韓圓之數額,用以表示有自友利銀行提取若干數額之韓圓之意思表示。另曾家偉、段盛治、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在飯店房間內,用點鈔機點數面額韓圓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之玩具鈔票,每100張為1本(含上下各1張真正韓圓紙鈔),用捆鈔機將100張面額韓圓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之玩具鈔票、真正鈔票用捆鈔紙捆成1本,再由曾家偉用其與段盛治一起攜帶到韓國之前述友利銀行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本鈔票側面之捆鈔紙上,產生偽造之友利銀行韓文印文「우리은행」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該1本之韓圓玩具鈔票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再將每10本以麻繩捆成1紮綁成「卄」字,並在1紮鈔票正上方的正中間位置打結,完成要與Julie交易所需之5億元韓圓假鈔,綁完假鈔後,並由段盛治陪同陳展翊演練面交過程。 ㈣段盛治、陳展翊返臺後,王睿楷另於109年1月7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曾家偉、陳祐晟購買之長榮航空機票,搭乘BR-150班機到韓國捆假鈔,並由曾家偉指示黃鉦原找來胡彥宇,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曾家偉、陳祐晟購買之中華航空機票,搭乘中華航空CI-160號班機到韓國,由胡彥宇擔任車手進行面交。
附表二
印章內容 數量 備註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 1個 未扣案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友利銀行提款單1紙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印文1枚 2 100張面額5萬元之韓圓紙鈔捆為1本之捆鈔紙,共100紙。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印文共100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