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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5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新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03、3104、3105、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10月確定」,更正為「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欄
    一㈡第7行「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45分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㈢③「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3次,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機車,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至附表編號一、四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外,本院認為應該加以說明的是,本件被告前已因多次竊
    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這點,可以參考
    刑事簡易判決的要件規定),則本件執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刑事目的性來看,它的妥適性何在,仍值得深思(其前
    科紀錄表頁數多達70餘頁)?並在此程序的適用上,有無(
    是否)流於寬泛,或者說,對於行為人科刑處遇存在著輕重
    不顧,當然這是可以討論的,然而,就是有獨尊此等程序者
    存乎,而本判決這個說明,主要是要提供予當事人或一般閱
    眾深度的思考,用來貫徹刑事程序實質公平的展現。附帶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張新麟犯竊盜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㈠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張新麟之犯罪所得公│
│    │                      │事包壹個(內有駕照壹張、│
│    │                      │客戶資料、帳單、請款單各│
│    │                      │壹份、印張壹個、測詎儀壹│
│    │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張新麟犯竊盜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㈡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張新麟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事實欄一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張新麟犯竊盜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㈣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張新麟之犯罪所得│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所處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
│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    │執行之。未扣案張新麟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內有駕│
│    │照壹張、客戶資料、帳單、請款單各壹份、印章壹個、│
│    │測距儀壹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0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10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
    被      告  張新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麟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36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0月,上開⑤案件,經同法院以上開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
    5 年11月22日因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9 日
    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1月4 日10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
    與三民路口前,見蔡勝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公
    事包1 個( 內有駕照1 張、客戶資料、帳單、請款單各1 份
    、印章1 個、測距儀1 台,總價值約新臺幣2,100 元) ,得
    手後隨即離去。
  ㈡張新麟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係蔡
    明材,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路與濱海路附近之工地,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同事劉
    世民收受該部機車(含機車鑰匙)供己騎用,復於107 年1
    月22日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
    段與富貴路口前,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經警方查獲騎乘失竊
    車輛,遭當場逮捕。
  ㈢於106 年12月11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
    355 號停車場附近,見吳炳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停放於該處,且後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將後車
    門打開,徒手竊取車廂內電鑽2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07 年1 月9 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亞東醫
    院站1 號出口旁之停車場附近,利用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放置於該處枋智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台,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蔡勝佳、吳炳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中和分局及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各有如下證據佐證:
  ㈠①被告張新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蔡勝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遭竊車輛現場照片5張。
    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⑤行經現場犯案普通重型機車805-MFX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為被告)
  ㈡①被告張新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之代保管書。
  ㈢①被告張新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吳炳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
    ⑤遭竊物品照片共4張。
  ㈣①被告張新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枋智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現場監視器截取畫面共12張。
    ⑤竊嫌比對照片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被告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竊得之電鑽2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警方代保管書1 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至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㈣部分,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用以
    犯案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鑰匙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經查,本案未查
    得被告有何竊取該車之具體證據,自難單憑警方攔查被告騎
    乘贓車之行為,遽論其涉有竊盜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無法
    證明,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本件被告係收
    受贓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展  庚
                                      王  佑  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5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