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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捌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各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8公克,總淨重0.94公克)」,均予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479公克,總淨重0.89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891公克);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74號
    被      告  柯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274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第87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248號、第8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22時3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
    6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公館街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8公克,總淨重0.94公克),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B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6
    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8公克,總淨重0.94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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