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者係『李易憲』之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3頁),惟此部分業經警方調查後,並無查獲『李易憲』販賣毒品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6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曾裕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1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至
107年10月2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1月23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與廣明街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
渣袋6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