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㈠至㈣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㈤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㈤㈥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上開事實欄、適用法條欄所載之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91號
被 告 吳思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
月18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5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
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9日20時4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思儀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