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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2年易字第1007號」之記載更正為「102年度易字第1007號」、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7年7月25日21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前4天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
    被      告  詹智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0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5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易字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74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遂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7日,並與前開
    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
    25日2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7月25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智偉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6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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