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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詹智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聲他字第5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詹智偉前以相同事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新北檢德竹109執聲他5620字第1090125039號函覆:「...二、本署新北檢德竹109執聲他4985字第1090109426號函業已說明詳盡,且本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921號指揮書備註欄亦有註明,本署不再贅述。三、如台端又以相同事由請求本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署將不再回覆。」新北地檢署剝奪受刑人之刑事訴訟法基本權益,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910號指揮執行(下稱甲指揮書)。又受刑人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921號指揮執行(下稱乙指揮書)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等件在卷可考。又甲指揮書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判決為108年5月16日確定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而乙指揮書之各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8年6月28日、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8年8月3日,均在甲指揮書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5月16日以後,依上開說明,乙指揮書之各罪均不能與甲指揮書之各罪合併依刑法第51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之。受刑人前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將甲、乙指揮書之罪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10月27日以新北檢德竹109執聲他4985字第1090109426號函覆受刑人並說明受刑人之甲、乙指揮書之罪刑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嗣受刑人復提出109年11月27日刑事聲請狀請求新北地檢署將甲、乙指揮書之罪刑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再於109年12月4日以新北檢德竹109執聲他5620字第1090125039號函覆受刑人並說明:「一、復台端109年11月27日聲請狀。二、本署新北檢德竹109執聲他4985字第1090109426號函業已說明詳盡,且本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921號指揮書備註欄亦有註明,本署不再贅述。三、如台端又以相同事由請求本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署將不再回覆。...」等情,業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取109年度執聲他字第5620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49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甲、乙指揮書之各罪,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應併予執行,核無違誤。從而,受刑人仍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新北地檢署剝奪其就甲、乙指揮書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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